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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泸溪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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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日期:2023-07-24
用人单位采取“绩效考核、末位淘汰”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释法说理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径直以劳动者的业绩表现在单位考核中居于末尾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对考核的岗位、工作职责、程序、淘汰形式等要求细化、量化,明确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标准,在充分征求员工意见的基础上,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对考核指标与考核结果进行公告。对于确实不能胜任工作而居于考核末位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法行使解除权。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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