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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责任部门:湘西州泸溪县人民政府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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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日期:2025-03-19
泸溪县住建局处罚决定书(泸建罚决字〔2024〕13-7号)
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泸建罚决字〔2024〕13-7号
当 事 人: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军
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当 事 人:杨小波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年*月*日 联系方式:****
住 址:****
公民身份号码:****
2022年10月至11月,你(单位)在湘西港航运枢纽配套物流体系土石方工程(以下简称湘西港项目)招投标期间实施了与他人串通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2年10月28日,湘西港项目挂网招标,你单位参加了该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期间,你单位员工杨小波负责此次投标工作,杨小波收受李翔钱财,最终你单位以李翔(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相关人员)指定的报价下浮点进行投标,实施了串通报价的行为,排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最终,李翔所在的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0046385.21元的报价中标湘西港项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泸溪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泸溪检刑不诉[2024]16号),证明李翔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其在湘西港项目中掌握了多家投标公司。
证据二:李翔在泸溪县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证明李翔通过杨冬联系到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费用,指定了湘西港项目中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
证据三:杨冬在泸溪县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证明杨冬通过陈希联系了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了费用。
证据四:陈希在本机关的问话笔录,证明李翔、杨冬联系了陈希投标湘西港项目,陈希联系了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小波参加投标,并收到了李翔给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现金。
证据五:杨小波在本机关的问话笔录,证明杨小波当时为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负责人,在湘西港投标项目中与陈希达成合作意向,收到了陈希给公司的现金;
证据六:湘西港项目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投标主体,投标报价文件盖有公司公章。
证据七:湘西港土石方项目投标报价核算表,证明湖南省翔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报价与李翔指定的投标报价点位相符。
证据八:湘西港航运枢纽配套物流体系土石方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证明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0046385.21元的报价中标湘西港项目。
2025年3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泸建罚告字〔2024〕13-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泸建罚听告字〔2025〕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你(单位)2025年3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你(单位)辩称,湘西港项目招投标期间,杨小波并非公司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杨小波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杨小波在该项目中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行为;公司从湘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获取项目信息,标书制作记录及公司独立测算的投标报价均可证实公司投标程序合规,未与任何第三方磋商投标报价;经调查通讯记录、财务往来凭证,未发现与李翔、黄云等涉案人员存在任何形式的业务联系。根据泸溪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本案串通投标行为实施主体为李翔、黄云个人,公司未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不符合单位违法构成要件。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已对项目管理中存在的第三方合作方资质审查疏漏问题采取整改措施,请求免于处罚。
本机关认为,在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主体是公司,你(单位)参与湘西港项目的投标已属事实。同时,李翔指定了多家公司的投标报价,包括你单位在内的多家投标公司的报价均与之相符,排除了偶然性。你单位投标文件(包括投标报价)盖有你单位公章,投标标书由你单位相关部门制作,因此,以该报价投标湘西港项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你单位的行为。此外,公司参与投标的各项工作,需要由人来实施。你单位虽未与杨小波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但杨小波实际在你单位负责招投标相关工作,其在该项目中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杨小波和公司都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你(单位)的请求免于处罚的意见,本机关未予采信。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与他人串通报价的行为,排挤了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向公安机关和本机关供述违法行为,同时检察机关依法认为李翔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处以罚款151000元,对你单位相关责任人杨小波处以罚款7550元。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泸溪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泸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泸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