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溪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政办发〔2022〕15号
泸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溪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泸溪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20日
泸溪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县级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本县粮食市场,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湘西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控辖区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泸溪县人民政府。
县级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大米)和食用植物油。
原粮包含杂粮,杂粮的收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县储备粮收储、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牵头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总量计划。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定县级储备粮具体品种、数量、布局、费用补贴和动用方案,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制定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五条 县财政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下达以及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市场监管局、县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级储备粮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房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收储功能、仓型、进出仓方式、运输工具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以及配套的消防等安全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发银行县级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规范化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按照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下达的计划,组织县级储备粮的出库和入库,并将出入库计划的执行情况报送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四)准确、及时地向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县级储备粮库存数量、质量、储存仓廒和管理等情况;
(五)定期向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会计、统计报表;
(六)根据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储备粮品质情况,向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年度轮换申请;
(七)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八)在县农发行开设基本账户,实行贷款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库贷挂钩。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库点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因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确需调整,由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重新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挂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不得与非县级储备粮混存。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中等质量标准(三等以上,含三等),成品大米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级以上,含二级),菜籽油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四级以上,含四级)。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必须建立粮食质量溯源登记管理制度。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县级储备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入库平仓后应当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销售出库的县级储备粮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储备粮入库验收检验和出库检验由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
被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当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县级储备粮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储备费用
第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包括贷款利息、保管费、出(入)库费、检测检验费、轮换价差、定额损耗、损失、仓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费等。
(一)贷款利息:县级储备粮入库时由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以及农发行共同核定入库成本,县农发行按核定成本和入库数量发放储备贷款,县财政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拨付贷款利息。
(二)保管费:储备粮(原粮)100元/吨·年;成品粮(大米)400元/吨·年;菜籽油300元/吨·年。
(三)出(入)库费:原则上储备粮(原粮)按当年收购或轮换出库、入库数量,财政分别补贴出库费50元/吨和入库费50元/吨;储备油按当年收购或轮换出库、入库数量,财政分别补贴出库费30元/吨和入库费30元/吨;成品粮(大米)每年出入库费用按160元/吨包干。
实际补贴标准可根据当年收购或轮换出库、入库数量,适当提高或减少,由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政策性粮食需要在库内车(船)板交货的,粮食车(船)板前费用,食用油出库费用,由买方负担。
(四)检测检验费、仓储设施设备维修费:县级储备粮检测检验费用、县本级仓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费用由县财政予以保障。所需要的检测检验费用、仓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费用由资金使用单位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申请,经县财政局、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拨付给资金使用单位。
(五)轮换价差:县级储备粮轮换价差盈利全额上缴县财政充实粮食风险基金,如果发生了亏损,经县财政局、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共同核定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全额负担并及时拨付。
成品粮(大米)每年轮换价差按400元/吨包干,由县财政按年拨付给承储企业。
(六)储存损耗:粮食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分开计算,先按照国粮发〔2010〕178号文件及相关规定实核实销水分杂质减量,再核销自然损耗。县级储备粮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定额以内的据实核销;超过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耗(超耗),由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财政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违反承储合同行为造成的损耗(超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县级储备粮承储单位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政府储备粮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
第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的财政补贴在中央下达的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中央下达的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不足部分,列入县本级财政预算,纳入县级粮食风险金管理。
县财政局按程序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确保资金及时到位。
第五章轮换管理
第十八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库存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施。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要,会同县农发行对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计划调整情况抄送县财政局。
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稻谷不超过3年,食用植物油不超过2年。
成品粮储备可以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方式动态轮换。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和储粮品质情况,可适当增加轮换频次,确保储粮安全。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原粮和油)轮换原则上采取网上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轮换,由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共同审定轮出销售最低限价、轮入收购最高限价,授权承储企业委托有资质的州级及州级以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省级及省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组织实施。
新增县级储备粮规模(原粮和油)其收购采取上述同等方式进行。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公开竞价结果共同核定新增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县级储备粮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十条 轮换按“实物兑换、成本不变”的原则采取同品种等量轮换。如遇特殊情况需串换品种,承储企业应当向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出申请,经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向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县级储备粮成交及出库信息。
第二十二条 轮换期限不超过7个月(原粮和油),包含竞价销售出库期、轮空期和招标采购入库期。
第二十三条 轮换任务完成,承储企业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报告后,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联合对轮换入库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验收。
第六章储备动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泸溪县人民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方案,由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农发行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
第二十八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县级储备粮产生的价差盈利全额上缴县财政充实县级粮食风险基金,动用产生的价差亏损以及人、财、物等费用由县财政据实负担。
第七章 监管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并报告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三十条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承储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审计局依法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及相关公共资金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出入库费、检测检验费、轮换价差、定额损耗、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以及动用产生的价差和动用费用的;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参照《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一)未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五)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八)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参照《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国家、省、州关于储备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效期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