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草案)听证会代表意见回复
2017年6月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泸溪县人大常委会在泸溪县浦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室举行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条例》听证会。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现将听证代表意见和答复意见公示如下:
听证代表之一的意见:
1、加强对城区建设、市容市貌规范化管理,针对违章建筑、乱搭乱建应及时处理,不留死角,分工担责,保持常态。
2、加强对城区、沿河风光带的环卫管理,靓化、绿化工程,扩建项目。多载培一些苗木花草,扩建一些娱乐场所、休闲场地。
3、加大对禁止烟花爆竹燃放的宣传及处罚力度,做到分工担责,保持常态。
4、加大保护和发展力度。
5、争取早日创5A。
意见答复:
1、针对“市容市貌规范管理”,在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八项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乱搭、乱牵、乱挂、乱晒、乱堆等影响浦市名镇风貌的行为”和禁止“焚烧垃圾、乱倒垃圾,随意排放污水、废水”。同时,在条例第四十三条就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制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针对“乱搭乱建”违章建设行为,在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核心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恢复原有历史建筑除外”。同时,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风格、层高及外观设计等,进一步规范了古镇建设管理,为相关部门行政执法提供法律依据。
2、针对“加强对城区、沿河风光带的环卫管理,靓化、绿化工
程,扩建项目”。在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等条款对“五乱”、垃圾废水倾倒、市容市貌、家禽家畜、殡葬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和现象作了明确规定。
3、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对燃放烟花爆竹作了明确规定,结合浦市当地习俗,规定“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县人民政府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相关规定。”
4、条例诸多条款均以保护和管理为出发点,立足浦市实际而制定。
5、争取早日创5A是政府部门正在着手抓的工作,不宜列入法律条文。
听证代表之二的意见:
1、第二条【保护范围】建议修改为: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范围为:以东至沅江、南至吉家祠堂、西至穿城公路、北至游客中心为主,辐射周边与浦市名镇密切相关的历史遗存及自然资源等。
2、第十二条【检举控告与表彰奖励】建议修改为:......古树名木及周边菊花石等稀有资源的非法开采、贩卖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3、第十三条第五、六、七项修改为:(五)遗址遗存;(六)与历史文化名镇相关的古驿道、古亭、古寺庙、红军墓、红军墙等历史遗迹和革命遗址;(七)与历史文化名镇自然资源密切相关地貌、溶洞群、名贵植物、菊花石等稀有矿产、水系和风景名胜等。
4、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第十项修改为:(十)......非法开采周边溶洞、菊花石资源。原第十项改第十一项;
5、第二十八条【传统文化...保护利用】建议修改为:.......抬黑龙、端午节、大型龙舟竞赛活动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统习俗、传统节庆......
6、第三十条第二款加入河滩开发平整。
7、第四十一条要仔细推敲,暂不适宜于浦市。
意见答复:
1、条例中浦市名镇保护范围的四至界限必须在省政府批准的《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范围内,“与浦市名镇密切相关的历史遗存及自然资源”不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保护范围,因此未采纳本建议。
2、“菊花石等稀有资源的非法开采”未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范围内,本条建议未采纳。此类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做调整。
3、“古墓、古井、古桥、古码头、古防火墙、古城墙”等,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仅留下残存痕迹和部分构建物,用“遗址遗迹”比“遗址遗存”更为妥帖些。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没有“红军墓、红军墙”等遗址遗迹,本建议未采纳。“溶洞群、名贵植物、菊花石等稀有矿产”不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因此本建议不采纳。
4、“周边溶洞、菊花石资源”不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因此其非法开采行为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管理范畴,本条建议未采纳。
5、本条建议已采纳,在条例第二十八条例已作修改。
6、“河滩开发平整”属于浦市名镇具体开发建设事宜,条例第三十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7、未采纳。立法需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目前我县正在推进殡葬改革,结合立法问卷调查,大多数居民赞成在名镇保护区内禁止葬坟和外迁现有墓葬,因此制定了第四十一条规定。
听证代表之三的意见:
1、条例中涉及到的职能部门对保护范围内违反条例规定现象的日常巡察工作,要在条例中明确和规范。
2、部门联动,联合执法,对各种不同违规行为要有牵头部门,从发现问题到问题整改落实,都要有责任单位负责。
意见答复:
1、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已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
2、“部门联动,联合执法”属于条例颁布实施后,相关部门具体执行和管理的问题。
听证代表之四的意见:
加强对四方井古井的维修与治理以及四方古井边的小溪流的水环境治理。
意见答复:四方井古井及井边小溪流不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因此未采纳该建议。
听证代表之五的意见:
加强四方井古井维修及保护和溪流的卫生、治理。
意见答复:四方井古井及井边小溪流不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因此未采纳该建议。
听证代表之六的意见:
1、第十五条【禁止行为】新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
2、第三十四条【水环境管理】添加:严格控制浦市历史文化名镇沅江河段入河排污口的设置。
3、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要整合,建议禁放烟花爆竹。
4、第四十条:取消。
意见答复:
1、条例第三十三条对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五条不需新增,避免重复。
2、目前,浦市名镇正在修建污水处理厂,集中收集处理古镇污水,同时浦市沅江段现仅有一个污水排放口,将来增加污水排放口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省立法研究会的专家建议不采该条建议。
3、“第十五条【禁止行为】新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产生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音。”的建议未采纳,因此条例第三十三不需要再整合。
4、理由同上,条例第四十条不需要取消。
听证代表之七的意见:
1、第十七条增加一点。在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拆除公共设施,应当征求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第十六条最后一句话“用于配套设施建设”改为“用于公共设施建设”。
意见答复:
1、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禁止行为中对侵占、拆毁、损坏公共设施或公用设施有明确规定,因此第十七条无需增加公共设施管理内容。
2、本条建议已采纳。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闲置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统一储备,用于公共设施建设”。
听证代表之八的意见:
1、第十四条第一项“吉家大院、万寿宫等文物古建筑”应为“吉家大院、万寿宫等文物建筑”,“古”去掉。(《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文物建筑包括“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
2、第十五条第一项“损毁历史建筑、构建物”应为“损毁文物建筑、历史建筑、构筑物”。(《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3、第十五条第三项“擅自拆除、迁移文物古建筑”应为“擅自拆除、迁移文物建筑,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4、第十七条中“新建、扩建、改建”后应加上“添建、重建”。(《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5、第十九条中“不得任意改建、扩建。”后应加“添建”。(《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
6、第十九条中“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方案需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应为“文物建筑的维护方案需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7、第三十三条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为“文物建筑”。
8、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为“文物建筑”,第二款中第“历史建筑”前应加“文物建筑”。
意见答复:
1、此条建议已采纳,并做相应修改。
2、历史建筑包含文物建筑,因此第十五条第一项文物建筑无需单独列出。
3、此条建议已采纳,并做相应修改。
4、新建、扩建、改建含有添建、重建的意思,无需单独再罗列。
5、扩建、改建含有添建的意思,无需单独再罗列。
6、引用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需擅自扩大范围。
7、此条建议已采纳,并做相应修改。
8、历史建筑包括文物建筑,第二十条第一款无需单独把文物建筑罗列出来。
第二十条第二款理由同上,文物建筑无需单独罗列。
听证代表之九的意见和建议:
1、第十九条:建议增加一项:维护、修缮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古镇主管部门审查,并对修缮方案提出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采纳,审查通过后的修缮方案由古镇管理机构备案。
2、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增加一项: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致使名镇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答复意见:
1、在第十九条增加“维修方案应当征求浦市名镇管理机构的意见”表述。考虑到法律表述的严谨性,同时不能擅自增加行政审批程序,而居民的修缮方案又确需管委会参与管理,因此才做此项规定。
2、法律责任的表述采取概括加一般的表述方式,法律责任一章只对城管执法部门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作出了规定,对其他上位法有规定的采取了概括的方式,不再重复表述。
听证代表之十的意见:
1、希望加强对古院落的修缮和保护,切实保护好古建筑的原貌。
2、加强对老城区古民居的保护和古城区内的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3、允许春节与龙舟节燃放鞭炮、龙舟节的燃放鞭炮应限于大堤外,定点燃放。
答复意见:
1、本条例第十四条已作出了规定。
2、本条例的制定就是为了做到管理工作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3、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已对燃放烟花爆竹作出了规定。
听证代表之十一的意见:
1、从浦市到辰溪去,浦溪过河是码头对码头(拉拉渡),建议恢复修缮。
答复意见:
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内,此建议属工作层面的,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建议。
听证代表之十二的意见:
1、第二条:保护范围应当辐射核心区周边的文物,包括但不限于:浦溪、古驿道、溶洞群。分为核心区和控制区。
2、第二章:保护及利用,应对传统文化、民间故事、历史传奇传说的收集整理、编写,并作为重点内容纳入。
3、第二十八条:应加强对民俗活动、传统节庆活动进行保护和引导。
4、规范遗址、遗迹、文物建筑标识标志,禁止私挂、涂污、损毁标识标志
答复意见:
1、所列事项不在本条例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在浦市名镇实行分级保护,具体划分为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
2、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已作出概括性表述。
3、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已作出规定。
4、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已作出规定。
听证代表之十三的意见:
1、建筑材料乱放问题
答复意见:
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第六项:乱搭、乱牵、乱挂、乱晒、乱堆等影响浦市名镇风貌的行为。
听证代表之十四意见:
1、修缮上方寺。
答复意见: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已对遗址遗迹的保护作了规定。修建上方寺属工作范畴的事,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
听证代表之十五的意见:
1、第十七条:应当征求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机构的意见中加上各主管或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2、第三十四条:加一条,禁止破坏流经浦市镇的自然水系和河流。
3、第四十五条:加二个没收部门,食药工质局和城市执法局。
答复意见:
1、各主管和相关职能部门太多,不宜一一列举。所以第十七条表述为“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第十四条第六项已有相关表述。
3、在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食药工质局和城管执法局参与处罚,但是本条引用的是上位法原文,不宜再进行添加。
听证代表之十六的意见:
1、沅江河滩坑洼不平,存有安全隐患,小孩热天洗澡不安全,对沅江风光带影响严重,河堤坡陡不利于端午节观看龙舟。
2、现在浦市没有相应当停放车辆的地方,所以造成车辆乱停乱放,道路拥挤。
3、各类线路乱搭乱接(有单位和个人行为),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
4、应当有限制性燃放烟花爆竹,指传统节庆如端午、春节、白事,地点在政府指定地域。
答复意见:
1、本条例对河道的管理已作出规定,河堤陡的问题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
2、车辆乱停乱放的问题,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已就基础设施配套和车辆管理作出了规定。
3、关于线路乱搭乱接,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已作出规定。
4、燃放烟花爆竹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已作出规定。
听证代表之十七的意见:
1、建议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
答复意见:
通过问卷调查,居民普遍建议禁止在核心区饲养犬只,同时参考其地区立法经验也是在核心区禁止饲养犬只。如果禁止饲养其他家畜家禽一是与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习惯不相适应,二是目前条件还不够成熟,暂时还无法做到。
听证代表之十八的意见:
1、建议恢复浦市的驿站驿馆及码头。
2、规范浦市的龙舟文化、彰显浦市人民的精神面貌。
3、保护好浦市的母亲河、沅江风光带。
4、保护浦市名镇宣传力度。执行奖罚制度。
5、及时着手打造高山坪古驿道,彰显千年驿道文化。
答复意见:
1、此建议不属于立法范畴,系工作需要,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
2、规范龙舟文化,系工作层面的事,不宜在条文中体现。
3、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已对保护沅江做出了规定。
4、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条均对宣传工作作出了规定。第十二条对执行奖罚制度也作出了规定。
5、古驿道不属于本条例保护范围内的调整对象,打造高山坪古驿道应向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建议。
听证代表之十九的意见:
1、保护条例禁炮要考虑龙舟和春节的时间、地点。
2、保护古镇必须要对各职能部门的职能要有责任追究。
3、浦市保护区禁止放养犬只,已出现多次伤人事件。
4、保护古井,四方井要得到修缮和保护。
5、公路两边不能乱停乱放车辆和摆设地摊,保证公路通顺。
答复意见:
1、关于燃放烟花爆竹的问题,本条例第三十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
2、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已作出明确规定。
3、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已对保护古井作出规定。
4、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已对摆设摊点、占道经营、车辆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听证代表之二十的意见:
1、建议编修好黄家桥组古桥。
2、加强绿化管理,如万荷园树木的管理。
3、对浦溪村的拉拉渡进行恢复。
4、加强对贺龙井的维修和保护。
答复意见:
1、属于工作中的事,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
2、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已对园林绿化作出了规定。
3、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内,此建议属工作层面的,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申请。
4、本条例第十四条已作出规定。
听证代表之二十一的意见:
1、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有碍观瞻的物体应当予以拆除”建议改为“乱搭、乱牵、乱挂、乱晒等影响浦市古镇风貌的行为应当由管理部门执法执法机构予以强制排除”。
2、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前加一句话“制定商业网点布局规划”。
3、第三十八条题标中“犬只”应当去掉。
4、第六条建议加上“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
答复意见:
1、已采纳此建议,此建议列入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2、已采纳此建议,已列入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3、已采纳此建议,已在题标中删除。
4、本条例中第三十条已有原则性规定,不再在第六条增加。
听证代表之二十二的意见:
1、保护范围应当增加:古码头、桐木垅古墓葬。
2、总则:部门职责,应当明确到部门。
3、与浦市文化名镇相关的文化遗存应当参照本条例执行
答复意见:
1、古码头已列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桐木垅古墓葬不在保护区范围内。
2、总则已明确了州县人民政府职责、管理机构、镇政府、社区职责。分责中还对文物、水利、文化、城管、民政、电力、通信等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阐述。因具体涉及的县直部门太多,不宜在总责法律条文中一一列举。
3、本条例第十四条对保护范围内的文化遗存都作出了规定。对保护范围之外的文化遗存管理问题还可以由其他上位法进行调整,不宜在本条例中进行参照执行。
听证代表之二十三的意见:
1、希望旅游打造得更好。
答复意见:
感谢对浦市旅游的关心,本条例的出发点之一就是为旅游提供法律支撑。
听证代表之二十四的意见:
对当地文物修复应与当地居民座谈,并征求县文物部门意见。对李家祠堂的修复,应当征求浦市当地老人,做到恢复原样。
答复意见:
感谢您对浦市名镇保护工作的关心。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历史建筑维修方案应当征求浦市名镇管理机构的意见,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方案需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护要求保持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李家祠堂修复属于具体工作事务,不宜在条例一一列举。
听证代表之二十五的意见
1、第七条应明确管理机构。
2、第十五条第八项加了直接排放污水,法律责任章节就要有对应罚责。
答复意见:
1、目前浦市名镇保护工作具体由浦市古镇管委会负责,考虑到今后机构名称变更的情况,不宜在条例中明确到具体那个单位。因此条例第七条一般性描述由浦市名镇管理机构负责浦市名镇的保护工作。
2、本条例的法律责任表述采取了概括加一般的表述方式,法律责任一章只对城管执法部门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其他上位法有规定的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在罚则章节就不再重复表述。
听证代表之二十六的意见:
1、浦市核心保护区的危房可能伤人。
答复意见:
危房可能伤人属于工作层面的事,应当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同时本条例第十九条对历史建筑和文物建筑维护作了明确规定。
听证代表之二十七的意见:
1、执法难,没有执行强制权。
答复意见:
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浦市名镇保护中执法难的问题,在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范围、种类、幅度已作了明确规定。
听证代表之二十八的意见:
1、外观设计与浦市原本外观有出入,应多征求本地人意见。
答复意见:
1、该建议属于工作层面的事,在设计过程中实际上也征求了群众意见。
听证代表之二十九的意见:
1、条例起草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民众的意见,要有自己的特色。
2、条例的条款可以进一步压缩,文字可以再规范。
3、条例有禁止的必须要有处罚条款,部门责任应更明确。
答复意见:
1、条例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问卷等形式反复征求了居民群众意见,条款制定体现浦市当地特色。
2、已采纳,对照建议已修改。
3、征求省立法研究会专家意见,条例法律责任表述采用了概括加一般的表述方式,法律责任一章只对城管执法部门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作出了具体规定,对其他上位法有规定的采取了概括的方式。
听证代表之三十的意见:
一、立法技术方面的建议
第一,条标(条旨、条目、条名)有的过长、有的没有。条标采取词语、词组或者短语的形式说明条文的主旨(《湖南省地方立法工作规则》第22条)。条标过长:如:第11条、第17条、第20条、19、24、24、28条,在后期修改时应该一一核实后规范。没有条标。体现在条例第三章的第31条、第32条。第四章的第43条(一)至(五)项。
第二,关于简称。1、关于“浦市历史文化名镇”8个字,在整个文体中出现65处,而整个条例共的50条,出现频率很高。建议统一简称为“浦市名镇”4个字。2、第5条“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第21条第二款第二句话就是使用的简称。3、第2条第2款中“《浦市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在条例中第13条、16条、19条也出现。第2条第二款中的“历史文化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在第20条第二款,第21第二款,23、32、33、35、36、37、38均有出现。
第三、部分立法语言文字规范。部分词语的使用。如:第3条:……“须”遵守本条例。中的“须”改为“应当”。应使用双音节词不用单音节词(《湖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则》第97条),“须”也不是法言法语。又如:第22条:“其它”改为“其他”,地方性法规中的指标代词,无论是指人或者指物,均用“共他”,不用“其它”(《湖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则》第103条)。
二、条例草案具体条文的修改建议
第1条:第一句的末尾应加上“管理”,保护和管理,在条例的第三章设“管理”专章,总则中应体现管理。
第2条:第一款:一是要么结尾处加上“的区域”。前面是说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应指一定区域;二是要么在“保护范围”四字后面加上“四至界限”。第二款:第二个“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区域”修改为“具体区域”,避免重复,第三款中表述也的“具体区域”,与之相对应和统一。
第6条:县政府职责总括后,列入发展规划和经费预算,建议分条或者分款表述,更清楚。
第7条:管理机构职职责中,各项的语言应该统一。如第(五)(六)项负责后面有“对”,而前面没有,是否统一起来?建议将这两项的“对”去掉。
第8条:“保护”后面加上“管理”,与第1条一样。部门职责与政府职责中应都体现“管理”。便于统一。
第15条:集中表述禁止行为的,逐一对照上位法,必须有充足的依据,如第六项“禁止使用燃煤锅炉”,如果使用了环保条件达标的?
第18条:没有确范围,应该予以明确。建议加上“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施工中……”
第21条:“但是“前面的“,”改为“。”后面应加上“,”。
第24条:结尾加上:“等现代建筑材料”。显然,4种材料,肯定没有罗列完。
第27条:第三款应与第二款对调。
第32条:“核心保护区”前面应加上“历史文化”,保持与条例的第2条第二款,第20条第二款、第21条第二款,第23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二款、第38条,中的“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相统一。
第34条第二款第一句,经营水上餐营的,建议参
考州里才制定出台的《酉水河保护条例》第33条第二款的表述方式,至少确保在州内各个条例的统一性。
第35条:第一款“……,应当符合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规范要求”,改为“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规范要求,”。
第42条:“……大型活动等”改为“……大型活动的”,否则不通。
三、关于第四章法律责任的建议
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表述。根据浦市镇的具体情况,已经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可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浦市镇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浦市与其他地方不一样。那么,是否在第四章或者单设一章予以明桷,也就是大多数城市管理条例中的惯例写法。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明确其具体行使的职责。是否需要这么写,值得斟酌、思考和研究。
2、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的整体语序和表述方式应该统一。
如果难以理清禁止行为与罚责关系,可否尝试用概括性法责表述方法(白云山、高望蜀、全州已用过)。
根据《湖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则》第64条,行政处罚一般按照以下两种方式表述:(具体参考下发的《湖南省地立法工作手册》106页)
一、对应条文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的,由**(实施处罚的主体)**(处罚)”。
二、不对应条文的,只规定违法行为的,可以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处罚的主体)**(处罚):(一)……(二)……(三)”或者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处罚的主体)**(处罚)”:(一)……的,**(处罚);(二)……的,**(处罚);
建议采取不仅对应条文,而且表明行为,便于条例实施后,对照执行方便。
比如:第43条第一、二、五项,没有列出具体行为,而三、四项又列出具体行为。不统一,建统一。别外,对于列出具体行为的,应与前面条文中规定的禁止行为要保持一致,不能有变化。前面条文的一个禁止行为,对应后面法律责中的一条处罚。
3、对几类平行的禁止行为的其中几种处罚的作出处罚,而对另几种禁止行为没有作出处罚,应该全部一一对应。如第44条,本条规定是的违反第34条第二款“禁止在河堤、河滩上建房、种植农作物,取土、弃土,采砂、淘金等”,而条例文本中舍弃了“种植农作物”这一禁止行为的处罚。建议将前面的禁止
行为一一对应过来,再依法给予处罚。
4、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进行取舍变更。如第44条,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第44条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应该全部执行,而不是取舍部分。如本条例草案的第44条,显然,舍掉了“警告”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个处罚种类。属于选择性规定处罚。其他的罚责部分,也可以依据这种方法自查一下,看有无取舍选择性规定处罚。
5、第44条的规定的处罚,对34条规定的6类禁止行为应该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不同情况的区分,而不是“一刀切”。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第44条,建房是一类行为;采砂、取土、淘金、弃土又是一类行为,这4类行为前加了“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的前置条件。比如“河滩上建房”,改为“河滩上擅自建房”。并非河滩上一律禁止建房,河道管理条例有一个前置条件,“经相关部门批准”。实践中的例子,水文监测点建房就是建在河滩上。(这种法律思姓)而“种植农作物”这行为在上位法中,没有找到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于本条例第34条第二款规定的这6种行为需要区别对待,而不是一律的禁止。需要仔细对照上位法及湘西州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这7种行为,有无前置定义和条件,
6、第45条经营水上餐营行为的处罚。保持与酉水河保护条例的第50条第二款一致,“责令停业”前加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后面加上“相关行政主管”。
7、法律责任部分是否对前面条文所有的禁止行为给予了一一处罚,是否作了一一对应,需要仔细梳理。如:第15条规定了10种禁止行为,而第34条仅对第8项、第9项规定了法律责任,而于其他的禁止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又比如第33条第二款、35条第二款、36条第一款,第41条,第42条。
法律责任部分,建议:一方面在制作法律责任部分要对照条例前面部分规定的禁止行为,看有无遗漏,有禁止行为就对应处罚。另一方面,在法律责任部分仔细梳理,从立法技术和相关上位法依据上给予统一。
答复意见:
一、对立法技术方面的建议全部予以采纳,已对照修改。
二、条例草案具体条文的修改建议部分予采纳,具体如下:
第1条:第一句的末尾应加上“管理”,保护和管理,在条例的第三章设“管理”专章,总则中应体现管理。
该建议未采纳,经征求省立法研究会专家的意见,认为保护包含有管理的意思,避免重复。
第2条:第一款:一是要么结尾处加上“的区域”。前面是说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应指一定区域;二是要么在“保护范围”四字后面加上“四至界限”。第二款:第二个“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区域”修改为“具体区域”,避免重复,第三款中表述也的“具体区域”,与之相对应和统一。
部分采纳,理由:保护范围指一定区域,如加上“的区域”或者“四至界限”有重复表述的意思。第二款修改的建议已采纳,并作了相应修改。
第6条:县政府职责总括后,列入发展规划和经费预算,建议分条或者分款表述,更清楚。
已采纳,并作了相应修改。
第7条:管理机构职职责中,各项的语言应该统一。如第(五)(六)项负责后面有“对”,而前面没有,是否统一起来?建议将这两项的“对”去掉。
已采纳,并作了相应修改。
第8条:“保护”后面加上“管理”,与第1条一样。部门职责与政府职责中应都体现“管理”。便于统一。
未采纳,理由:保护包含管理。
第15条:集中表述禁止行为的,逐一对照上位法,必须有充足的依据,如第六项“禁止使用燃煤锅炉”,如果使用了环保条件达标的?
已采纳,并作了相应修改。并删除了第六项“禁止使用燃煤锅炉”。
第18条:没有确范围,应该予以明确。建议加上“在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施工中……”
未采纳,理由:本《条例》中所列行为均为浦市名镇保护范围内的行为,无需特别添加。
第21条:“但是“前面的“,”改为“。”后面应加上“,”。
已采纳,并作了相应修改。
第24条:结尾加上:“等现代建筑材料”。显然,4种材料,肯定没有罗列完。
未采纳,理由:装饰所用材料均为现代建筑材料,如在结尾加上:“等现代建筑材料”,等同于禁止装饰。
第27条:第三款应与第二款对调。
已采纳,并作了相应修改。
第32条:“核心保护区”前面应加上“历史文化”,保持与条例的第2条第二款,第20条第二款、第21条第二款,第23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二款、第38条,中的“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相统一。
未采纳,理由:对立法技术方面的建议已全部予以采纳,将“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简称为“核心区”。
第34条第二款第一句,经营水上餐营的,建议参考州里才制定出台的《酉水河保护条例》第33条第二款的表述方式,至少确保在州内各个条例的统一性。
未采纳,理由:《酉水河保护条例》系整个河流的保护,范围广,全禁不科学。而本《条例》中浦市名镇沅江段,范围小,全禁更有利于浦市名镇的保护。
第35条:第一款“……,应当符合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规范要求”,改为“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浦市历史文化名镇管理规范要求,”。
未采纳,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浦市名镇管理规范包含了保护规划要求。
第42条:“……大型活动等”改为“……大型活动的”,否则不通。
已采纳,并作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第四章法律责任的建议,部分予以采纳,具体如下:
1、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表述。
不予采纳,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浦市镇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职责已由省、县人民政府以批复和规范性文件形式予以明确,无需在本《本例》中再次明确。
2、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进行取舍变更。
予以采纳,已对照上位法律作出了修改。
3、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的整体语序和表述方式应该统一。
4、对几类平行的禁止行为的其中几种处罚的作出处罚,而对另几种禁止行为没有作出处罚,应该全部一一对应。
5、第44条的规定的处罚,对34条规定的6类禁止行为应该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进行不同情况的区分,而不是“一刀切”。
6、第45条经营水上餐营行为的处罚。保持与酉水河保护条例的第50条第二款一致,“责令停业”前加上“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后面加上“相关行政主管”。
7、法律责任部分是否对前面条文所有的禁止行为给予了一一处罚,是否作了一一对应,需要仔细梳理。
法律责任部分,建议:一方面在制作法律责任部分要对照条例前面部分规定的禁止行为,看有无遗漏,有禁止行为就对应处罚。另一方面,在法律责任部分仔细梳理,从立法技术和相关上位法依据上给予统一。
充分考虑3、4、5、6、7点意见,综合修改为:对在浦市名镇中矛盾表现集中、居民反映强烈且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方面的的违法行为设第四十三条予以单列,其他违法行为采用概括式表述设第四十四条规定。